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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務字第093173038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;并自發布日施行。常州保安
第(di)1條 本標(biao)準依(yi)森林法(以下簡(jian)稱(cheng)本法)第(di)二十五條第(di)二項(xiang)規定訂定之(zhi)。
第2條 保安林(lin)有(you)下列情形(xing)之一,得由中(zhong)央主(zhu)管機關(guan)解除一部(bu)或全部(bu):
一、本法(fa)第八條第一項各(ge)款所(suo)列用(yong)地所(suo)必(bi)要者(zhe)。
二、經(jing)中央目的(de)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之重大經(jing)建計劃(hua)用地所(suo)需者。
三、自然現象之地理環境變動,致保安林(lin)(lin)遭受破壞,無法恢復營林(lin)(lin)之用(yong)者。
四(si)、為(wei)配合地籍界線、天然(ran)地形、林班界等修正(zheng)保安林界所必要者。
五、原保安(an)林之功能及效用(yong),為他保安(an)林所取代者。
六、原受(shou)益或(huo)保護對象已不存在(zai)者(zhe)。
七(qi)、中華(hua)民國八十二年七(qi)月二十一日前,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(an)林地(di)。
前項(xiang)第(di)一款及第(di)二款解(jie)除之保(bao)安林地(di),未依原計(ji)劃目的及計(ji)劃期程執行(xing)者,應再編入為保(bao)安林。
第3條 下列地(di)區不得解除保(bao)安林:
一、坡(po)度超過百分之五十(shi)五或(huo)沖蝕(shi)程度屬極嚴重土石易崩塌流(liu)流(liu)失(shi)之保安(an)林(lin)地。
二、其它依法公告為(wei)不得開發(fa)之地區。
第4條 下列地區(qu)解除保安(an)林,需經由原劃設區(qu)域之主(zhu)管機關提出(chu)申(shen)請(qing):
一、依文化(hua)資產保存法所劃設之自然保留區。
二、依野生動物(wu)保(bao)育法所劃(hua)設(she)之野生動物(wu)保(bao)護(hu)區及野生動物(wu)重(zhong)要棲息環境(jing)。
三、依(yi)森林(lin)法所設置(zhi)之(zhi)國有林(lin)自然保(bao)護區。
四(si)、依水土(tu)保(bao)持(chi)法所劃設之特(te)定水土(tu)保(bao)持(chi)區(qu)。
五、依(yi)自來水法(fa)所劃定之水質(zhi)水量保(bao)護區范圍(wei)。
六(liu)、依飲(yin)用(yong)水(shui)管理條例公告之飲(yin)用(yong)水(shui)水(shui)源水(shui)質保(bao)護區或取水(shui)口一定距(ju)離內之地區。
第5條 解除保安林具下列情形之一者(zhe),應經(jing)保安林解除審議委(wei)員會決議之:
一、鐵路、重要(yao)公路至(zhi)最近棱線之保(bao)安林范圍。
二、海岸地區(qu)保安林臨海面一百五十公尺范圍內。
三(san)、解除面積大于五公(gong)頃之保(bao)安林。
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(wei)審議前條所(suo)列之(zhi)保安林解除事宜,應(ying)設保安林解除審議委(wei)員(yuan)會(hui),置委(wei)員(yuan)十一人,依個案(an)聘請,其成員(yuan)如下:
一、中央主管機關二(er)人(ren),由行政院農(nong)業委(wei)員(yuan)會(hui)林務(wu)局局長(chang)、副(fu)局長(chang)擔任,并為主任委(wei)員(yuan)、副(fu)主任委(wei)員(yuan)。
二、目的事(shi)業(ye)主管機(ji)關一人。
三、直(zhi)轄市(shi)或縣(市(shi))主管機關一(yi)人。
四、保安林當(dang)地住(zhu)民代表三人(ren)。
五、學者、專家四人(ren)。
前條保安(an)林解(jie)除應(ying)經委(wei)員三分(fen)之(zhi)二以(yi)上出(chu)席(xi),出(chu)席(xi)委(wei)員四分(fen)之(zhi)三以(yi)上同意行之(zhi)。
第7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。南京保安